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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水污染纠纷诉讼概览

马云曾预言,未来房子车子不值钱,最贵的将是水、空气和食物。水是生命的源泉,我国不仅水资源短缺,而且水污染严重,穿梭于城市与农村之间的一条条河流、湖泊,不再清澈见底,更多的是变色变味。为我们健康着想,请现在开始关注水污染、防治水污染。

一、何为水污染?

水污染是由有害化学物质(污水中的酸、碱、氧化剂,以及铜、镉、汞、砷等化合物,苯、二氯乙烷、乙二醇等)超过了水体的环境容量或水体的自净能力,使水质变坏,从而破坏了水体的原有价值和作用的现象。水体污染的原因有两类:一类自然的,一类人为的。人为的主要表现为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和农村农药化肥与畜禽养殖产生的废水。

二、水污染纠纷典型案例

(一)陈某某与泰州某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陈某某举证和有关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泰州公司与陈某某所承包的鱼塘相毗邻,排水口相联通且为野徐镇工业园内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2012420日至次日所降中到大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原告证明泰州公司系鱼塘周边氰化物使用者的唯一性且有相联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浓度高于鱼塘内水可以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导致鱼死亡的较大可能性。而泰州公司对原告渔业用水水质标准提出质疑,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本案中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类水质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用渔业用水的标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泰州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泰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结合陈某某的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其承包的鱼塘受污染后造成的总损失为14400元,判决被告泰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4400元。

(二)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与蒋某某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某某将废酸倾倒至原告叶榭镇政府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在其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理红先河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

被告董某某虽为被告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但其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并未能对此不法行为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听从蒋某某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因此,董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佳某公司、浩某公司、日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佳某公司、浩某公司、日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三公司在处理该危险废物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向当地的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上述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的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移的情况下,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而上述三公司均没有如实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亦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擅自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其中浩某公司、日某公司明知佳某公司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而委托其处理废酸,佳某公司未审查被告蒋某某是否具备运输、排放以及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擅自将其公司以及浩某公司、日某公司的废酸委托蒋某某个人处理的行为,使国家对上述三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失去监管和控制,与此后蒋某某指派被告董某某将未经处理的废酸倒入雨水井而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佳某公司、浩某公司、日某公司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上述三公司运出倾倒在原告叶榭镇政府境内的废酸数量及三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由浩某公司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佳某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日某公司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