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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诉讼概览

前不久,微信朋友圈热转着一篇关于国内某村镇收集和购买大量垃圾通过分拣变卖获利的文章。文章中的图片令人触目惊心,这些堆积如山垃圾其实就属于固体废物。在这些垃圾中甚至有极具危险性的医疗废物,而负责分拣的工人们却没有配备任何防护措施,儿童居然还在其中玩耍,让人惊愕,更令人感到遗憾。更重要的是这些垃圾不按照规定方式放置、处理势必会给环境和周围居民造成严重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能够做些什么?本文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简要介绍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一、如何界定固体废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防治法”)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谁是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固体废物防治法》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可见,一般而言只要产生固体废物均应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此外负责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同样也具有污染防治的责任。

三、谁可以维权?

根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的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所以被侵害单位和个人可以主动要求侵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可见除了被侵害人主动维权外,法律规定相关机关、组织或者是人们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追究污染者责任。

四、相关案例

(一)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与吉林市A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吉林市B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A公司系一家经营生活垃圾处理及焚烧发电、污泥资源化处理处置的企业,其焚烧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飞灰,经螯合后形成飞灰螯合物。经检验,飞灰螯合物中含有砷、钡、铬、硒等重金属,而且还含有二噁英。B公司系一家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2014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B公司负责将A公司生产中形成的飞灰螯合物运输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20151月至20167月,B公司共将45913.46吨飞灰螯合物倾倒在A公司东北角的炉渣场内,并未运输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A公司同意B公司将飞灰螯合物倾倒在其公司的炉渣场内。 2016825日,吉林市环保局向A公司下达《关于责令A公司限期依法处置违法填埋的飞灰螯合固化物的通知》,责令A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固体废物防治法》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本案中,A公司生产中产生的飞灰螯合物属于固体废物,B公司在承运A公司产生的飞灰螯合物过程中,擅自将大量飞灰螯合物倾倒在A公司东北角的炉渣场内,并未运输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置。A公司知晓B公司擅自倾倒行为并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其与B公司共同实施倾倒行为。B公司和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经环境保护部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影响区域进行环境调查与损害评估,影响区域土壤淤泥中锌和砷含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三级标准值,污染面积约为3718平方米,方量约为3865立方米,重量约5840吨,淤泥下层土壤中一个点位锌含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三级标准值2倍,即影响区域土壤环境已被污染。因案涉飞灰螯合物含有砷、钡等重金属及二噁英,且B公司与A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影响区域土壤环境被污染与倾倒飞灰螯合物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B公司和A公司倾倒飞灰螯合物的行为,对土壤环境已经造成了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擅自倾倒飞灰螯合物行为,已对土壤环境造成损害,且具有扩大损害的风险,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公司与A公司抗辩因吉林市生活垃圾场进行改造影响运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情形不属于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法院未采纳。公益诉讼人请求B公司和A公司将案涉飞灰螯合物及炉渣运输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B公司和A公司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影响区域内的飞灰螯合物及炉渣进行清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后,委托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送往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其他具有填埋条件的填埋场填埋处置,相关费用由B公司和A公司共同承担。如果A公司与B公司不履行该项义务,应共同承担清理费用921390元。公益诉讼人请求B公司与A公司共同承担影响区域淤泥治理费用50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影响区域淤泥治理问题,因A公司具有污泥资源化处理的能力,且明确表示同意自行清理并承担相关费用,B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由A公司自行清理并与A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费用,法院准许。A公司应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影响区域的淤泥进行清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后,委托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送往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其他具有填埋条件的填埋场填埋处置,相关费用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承担。如果A公司不履行淤泥清理义务,应由其与B公司共同承担影响区域淤泥清理费用505180元。关于飞灰螯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问题,因涉及刑事案件,且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法院未予评判。

(二)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与武汉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A公司于20071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再生物资回收、环保化工原料制造、销售(不含危化品)等,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01798日变更为王健辉)。2014128日经武汉市环保局批复,该公司的危险废物处置项目投入试生产,后经延期批复,试生产期限截止至2015128日。2015228日经湖北省环保厅批复,该公司在试生产期间可处置HW12染料、涂料废物、HW49其他废物、HW34废酸、HW17表面处理废物、HW22含铜废物等种类危险废物。201539日黄某与该公司的股东签订合同,自2015310日起至2021321日止承包该公司的经营权。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属于HW12类危险废物的油墨渣无法处置,而外运至有资质处置的宜昌危废处置中心处置,费用太高,配额太少,黄某遂要曹某威(A公司生产部经理)找人来回收,处置费用不超过600元每吨。曹某威遂通过王某新、王某福二人的介绍,联系到了无危险废物处理能力的曹某有。三方约定了油墨渣的处置费用。截至20161月,A公司在未审查曹某有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将健鼎公司、沪士公司委托其处置的危险废物HW12中的油墨渣以及少量的HW49中的废抹布、手套共十一车约377吨直接转交给曹某有处置。A公司共支付处置费用213,850元,其中,曹某有得处置费163,190元,王某福得介绍费8710元,曹某威和黄某共得回扣41,950元。 曹某有将从A公司拉回来的危险废物随意倾倒、堆放在宜章县笆篱乡平原村泰兴爆竹厂对面山地、宜章县迎春镇长村乡长启村X065县道197KM+300M路段北面山地、宜章县迎春镇山上村马鞍山S354省道201KM路段东侧山地、临武县金江镇铁坑等地,仅进行了简单的填埋处置,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

首先,关于污染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法院认为,曹某有将377吨危险废物从A公司运输到宜章和临武县境内随意倾倒、堆放是不争的事实。案件发生后,环保部门依法进行了污染物取样,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郴州市环境监测站依法进行了数据监测,出具了监测报告。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依法进行了污染损害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宜章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郴州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监测和评估是按照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进行,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分别就监测报告和评估报告作了合理说明,监测报告和评估报告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能够证明废物堆放地受重金属污染的事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均未就法律上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均认定污染物排放行为与环境损害存在直接关系。因此,应认定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的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曹某有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却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曹某有对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虽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却将公司交由黄某内部承包经营,疏于监管,不履行防治污染的职责,导致黄某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的人员处置,对本案环境污染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曹某威作为A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生产部经理,明知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却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直接将危险废物交由曹某有处置,对本案环境污染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新、王某福明知危险废物处置需要资质,却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仍然将危险废物介绍给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曹某有处置,对本案环境污染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对污染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关于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依法及时处置倾倒于临武县境内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并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修复受损环境,维护社会公众环境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倾倒于临武县境内的危险废物只是暂时由临武县环保局转运至临武县永发砷渣治理股份公司内,尚未处置,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依法及时处置该危险废物,消除危险并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应予以支持。如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则应当依照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评估意见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用588,000元、环境修复费用384,000元,共计972,000元,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代为履行。(二)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赔偿相关费用。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6条第2项的规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经费首先由事件责任单位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请求的范围。本案中临武县环保局支付的环境损害调查费用30,000元、危险废物现场清理转运11,960元、环境监测费用20,000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30,000元以及宜章县境内环境污染的处置费用1,466,929元、评估鉴定费用120,000元,属于为处置环境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应予以赔偿。(三)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赔礼道歉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涉案的污染环境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影响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权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A公司、黄某、曹某有、曹某威、王某新、王某福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应予以支持。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版面编辑:高源(东南大学暑期实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