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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债权债务合法,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存在不当处分财产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且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第三、债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损害的结果。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1月,刘某以吴某向其多次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归还借款本金262.5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提供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据作为证据。 2011年4月,法院主持刘某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某自愿偿还刘某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1年6月之前履行完毕。2013年5月,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法院以吴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执行。

 

二、2009年5月,吴某作为甲方(转让方)、马某作为乙方(受让方)就田园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田园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金519万元。因转让方对受让方负有债务,故双方同意股权转让金直接在该债务中抵扣,受让方无须向转让方支付任何费用”。

 

三、2009年6月,田园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同意吴某与马某之间的股权转让,选举马某为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四、吴某同时担任多家内地公司的股东,并有认缴出资。但吴某称,这些公司都处于停业状态,工商登记的股权不能直接对应货币价值,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财产。

 

五、 2014年4月,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吴某与马某签订的关于田园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理由:吴某自2009年起向刘某借款,后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吴某未按调解内容还款。吴某与马某虚构了债转股的事实,马某并未支付股权对价。该股权转让行为系吴某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已经给刘某造成损害。

 

六、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须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一、仅凭调解书尚不足以证明刘某对吴某享有债权。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并不是免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上述规定中的裁判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并不包括调解书。刘某关于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其对吴某享有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马某对刘某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刘某对其与吴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二、即使刘某对吴某享有债权,吴某转让涉案股权亦不损害刘某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时间点不仅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受到损害,还包括要求债务人转让财产时债权人受到了损害。如果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并不损害债权,即使其后因财产的其他变动而致使其不能清偿债务,也不构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本案中,吴某向马某转让涉案股权时,其资产高于刘某主张的债权数额,吴某转让涉案股权并不会损害刘某的债权。

 

吴晖律师看法

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之一是其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须经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所确认。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并非免证之事实,不得作为确认基础债权是否存在的依据,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债务人通过“手拉手式”的调解为虚假诉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基础债权债务与债权人撤销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法院不应主动对基础债权债务的事实问题直接作出认定。对此,最高法院有关判例亦持这种观点。

 

二、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原本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如果债务人转让财产是为了抵销其对第三人的债务,则应视为第三人已经支付对价,而非无偿受让财产。此外,还应考察债务人、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过错,但是,该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

 

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必须对债权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而非假想的损害。如果债务人仍正常经营,不存在资不抵债或破产、清算、重组、解散等情形,那么即便其对外负有债务尚未归还,也不妨碍其仍可以开展其他的经营行为,如投资、合作、清偿等,除非债权人享有约定或法定的优先权。否则,易造成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滥用,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46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